为更好地做好泳池管理工作,确保泳池使用安全,现将《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转发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要高度重视游泳场所安全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完善游泳场所安全工作机制,全面对游泳场所在责任落实、安全防火、安全防护设施、技术装备、防控手段、卫生、水质卫生和救生员的配备、应急预案的演练等方面定期不定期进行全面大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申请之日起日内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高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由。
第十四条公共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事故处理制度、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以及治安、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并确保开办过程中持续符合各项条件。
第十六条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以及救生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游泳)姓名、照片和资质信息于游泳场所的醒目,并对游泳人员必须遵守的予以警示。
第十七条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游泳救生员。游泳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水面面积在平方米及以下的游泳池,应当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人;水面面积在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应当按面积每增加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
第二十四条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伤亡、传染病或者健康危害事故时,游泳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体育、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处置。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未依法取得高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经营公共游泳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公共游泳场所经营者取得高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后,公共游泳场所不再符合本办法条件但仍继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